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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688号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7月12日以临检公诉刑变诉〔2016〕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园路小陈棋牌室内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王某丁,致使王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伤致枕顶部肿胀,损失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礼燕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曾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曾某,致使曾某受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阳阳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谢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谢某,致使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伤致右额部及右眉弓处红肿,损失程度达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照、方位示意图、照片、病历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乙、肖某、陈某、王某丙等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谢某、曾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2153.28元、误工费85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05.28元。并提供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园路小陈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王某丁,致使王某丁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伤致枕顶部肿胀,损失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礼燕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曾某,致使曾某受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阳阳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谢某,致使谢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谢某伤致右额部及右眉弓处红肿,损失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谢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邵家渡村张立新卫生室就诊,于2015年12月24日到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其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18.2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王某乙、肖某、陈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曾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方位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罪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预交款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供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邵家渡村张立新卫生室医疗费用票据,故该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