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16号
原告:孙某,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划收我已存入帐号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325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7日,我购买了被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6年6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划走了康宁终身保险费990元,终止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划收。本人于2016年6月13日到某某支公司要求划收保险费,被告拒绝,理由是原告患未治愈疾病。我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规定交费期满日为65周岁。被告已向我收取12年的保费,没有理由拒收剩下的13年的续保缴费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及的险种是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在2003年投保的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因2009年新保险法的实施,中国人寿要求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停办,变更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0年6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事宜,原告同意并已履行5年合同了。2、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者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被告同意后,向被告交付保险费。被告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被告有单方终止附加合同的权利。故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该险种已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已按此合同约定交费5年,且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认可。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患未治愈疾病终止了与原告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另查,双方合同中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保留终止合同续保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因合同中约定到期后,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本案被告终止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翠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