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60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福广村。法定代表人王儒来,该公司经理。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企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695元,减半收取9347.5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
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