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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616号

朱喜荣、程桃香等与陈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喜荣,程桃香,周燕,朱某1,朱某2,陈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16号

原告:朱喜荣,男,汉族。

原告:程桃香,女,汉族。

原告:周燕,女,汉族。

原告:朱某1。

原告:朱某2。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平,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彭泽县,现在景德镇市一监狱服刑。原告朱喜荣、程桃香、周燕、朱某1、朱某2诉陈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喜荣、程桃香、周燕、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98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陈和平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劲隆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城往黄花镇方向行驶,至黄花镇邮政所路段,将同方向行人朱朝得(本案受害人)撞倒,事故造成朱朝得重伤二级、陈和平自身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6日彭泽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朱朝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因伤情严重,朱朝得出院后又再次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不治身亡、现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我已经给付朱朝得78000元,现在我没有支付能力,××,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死亡者本人也有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陈和平醉酒且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城往黄花镇方向行驶,至黄花镇邮政所路段时,将原告朱喜荣、程桃香之子、原告周燕丈夫、原告朱某1、朱某2父亲朱朝得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和平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和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朱朝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陈和平赔偿朱朝得在彭泽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治疗医疗费198149.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3250.27元。朱朝得于2014年6月5日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47996.25元,此次住院费用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请。2015年8月10日朱朝得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陈和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张朝得受伤后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被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张朝得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7996.25元;2、护理费12292元(87.8元/天×70天×2人);3、误工费46529元(119元/天×391天);4、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6、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7、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8、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39.2元(父亲朱喜荣7548元×9年÷5人+母亲朱喜荣7548元×13年÷5人+儿子朱某17548元×8年÷2人+儿子朱某27548元×14年÷2人),共计494987.45元,此款由被告陈和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喜荣、程桃香、周燕、朱某1、朱某2共计人民币49498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国梁

审 判 员  张江舟

人民陪审员  张 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