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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133号

陈仁香与朱卫国、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仁香,朱卫国,程英,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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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133号原告陈仁香,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国,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州区。被告程英,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卫国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焕超,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江南御景园6-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47717110。法定代表人朱卫国,经理。

原告陈仁香与被告朱卫国、程英、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卫国、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卫国因装修一事相识,双方有合作意向,原告想参股被告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起陆续借款给被告,因双方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为不与装修工程款产生混淆,故所有借款均是现金支付。2013年1月6日经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00500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计为29500元。被告朱卫国、程英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香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为期一个月,到期如��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每月按本金的5%计利息,5%违约金共10%支付给陈仁香,并承诺,经陈仁香确认为有价值的我之三鼎公司和本人家庭的固定财产、流动财产或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为担保,特立此据。担保人为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朱卫国、程英共同向原告陈仁香借款3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另三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三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事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2、原告书写的借款明细一份,证明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陆续借款到2013年1月6日总共借款33万元(含利息),因为是陆续借款,小票没保存,自己记录的借款过程,是在2013年1月6日之后书写;3、原告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证明原告资金往来以及支付能力(时间2012年1月3日-2013年12月31日);4、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三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为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宾馆方有权延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所以不存在2013年1月6日支付被告33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朱卫国、程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自2012年8月份始为原告的商务宾馆装修,在原告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3万元后,被告多次催促陈剑(原告的儿子,也是装修合同的签订人)支付,陈剑在2013年1月6日上午告知被告朱卫国,称其父亲从贵州回来,晚上到其公司付款,当晚原告和陈剑到被告公司,原告说宾馆没钱,先以我个人名义借33万元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万元的借条,并且签署了一份承诺,原告当时说太晚了,刷不了卡,明天银行柜台上转付,到第二天又推到后天,第三天原告就离开了吉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33万元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合同不生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7组证据:1、朱卫国和程英的身份证、三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朱卫国为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企业登记信息,吉安市吉州区盛世豪庭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陈仁香系该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50%;3、2012年9月6日盛世豪庭商务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细和收款收据(三份)、2012年11月9日和11月15日及2013年1月6日承诺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盛世豪庭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合同价款11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两期工程款61万元(含图纸定金6万元),第三期30%的33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都是在被告签署承诺书后再支付工程款,均采用转账支付方式。2013年1月6日-2月8日,原告垫付材料款110796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向原告宾馆追索工程款700461.68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5.24万元,2015年5月2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付工程款460863.37元;4、2013年12月22日被告朱卫国与原告之子陈剑电话通话内容摘要,证明通话前被告对陈剑曾表示过其父陈仁香是否会持借条来要钱的担心。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其另一儿子等多人到被告公司要钱,并影响到被告公司工作,于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儿子陈剑,要求陈剑来现场证明写借条时其是否在场,写了借条后是否付了33万元,陈剑表示一边是家人,一边是朋友,很为难,但愿意打电话给来要钱的人;5、2016年3月16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收取被告33万元借条后,没有支付该笔借款,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待警官认为属民事纠纷,不予受理;6、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执字第596-1号执行裁定书及陈仁香银行账户查询反馈信息表,证明原告在三个银行开户的10个账户,资产为零,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大额借款和支付工程款的能力;7、三鼎公司及其宾馆2012年8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资金收支明细,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朱卫国、程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香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为期一个月,到期如数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每月按本金的5%计利息,5%计违约金共10%支付给陈仁香,并承诺,经陈仁香确认为有价值的我三鼎公司和本人家庭的固定财产、流动财产或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为担保,特立此据。今借人:朱卫国程英”。被告三鼎公司出具意见: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公章。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借条的出具与装修工程款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方陈述的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否成立?被告方主张,因三鼎公司与陈剑签订了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鼎公司为陈剑装修其开办的吉州区盛世豪庭商务宾馆。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30%,计33万元,工程完成60%,付20%,计22万元,工程完成90%,付30%,计3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8%,作为1年质量保证金。至2013年1月,被告认为依照工程进度,陈剑应当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3万元,遂向陈剑催付。陈剑告知被告朱卫国其父原告陈仁香将于2013年1月6日从贵州回吉安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日晚8点左右,原告到三鼎公司,被告朱卫国要求原告付款,原告说因宾馆无钱,如果被告需要钱,可以自己先行借33万给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先行支付工程款。故此,被告方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在宾馆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进行施工,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2012年10月6日整改通知书,2013年3月19日宾馆工程收尾督促书,在上述被告出具的相关文件中,被告明确承认其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拖延的情况,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方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还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11万余元,其中在出具借条当日支付了地毯款20796元,2013年2月9日,被告还又签字确认未完工程项目为139850元。以上事实说明,截止至2013年1月6日,被告方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方陈述的原告同意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不符合常理,难以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仁香也曾支付给过三鼎公司工程款,且原告陈仁香也是吉州区盛世豪庭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系其儿子陈剑),因此被告所陈述的1月6日,被告向原告���讨工程款时,原告说因为宾馆无款,愿意自己先行借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方33万元工程款的说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在三鼎公司与在吉州区盛世豪庭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双方对该借条所载明的事项均未涉及。且借条明确载明性质系借款,并注明了借期、约定了利息、约定了担保,该借条与双方的装修合同应当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方陈述的其出具借条的原因难以成立。根据上述理由,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支付?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9月13日起应被告朱卫国的要求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0.05万元,最后一次1月6日在被告公司经双方核算,利息为29500元。由被告方出具了33万的借条。其提供了第1、2、3、4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书写时间不能明确。不予认可。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了33万元。被告方主张原告没有支付借条上载明款项。其提供第3、4、5、6、7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承诺书约定,原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录音在起诉前两年就存在,涉嫌伪造,被告方以前从未提供给法庭。对第5组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应由两人做笔录,但笔录记载只有一人。对第6组证据认为,这是在借款两年后查询的,不能证明当时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对第7组证据认为系被告方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双方在履行装修合同之间纠纷的诉讼过程,在此过程中对本案纠纷并未涉及。第4组证据该通话内容中,陈剑并没有明确认可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故该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第5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谈话笔录由一人记录。且只说明当时被告方曾于2013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事实上也未作处理,并没有查清原告方是否出借了借款。第6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第3份证据相矛盾,原告提供的系其在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来往金额上千万元。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包括原告的工商银行的存款。且时间是在出具借条后两年,故无法支持被告方的主张。第7组证据系被告方自行记录的流水账,难以证明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归还时间,利息。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其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结合其自己书写的借款明细及其多次在法庭上陈述,根据原、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卫国、程英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3万元含2013年1月6日前的利息29500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5%计算得出,依照相关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其中利息17700元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123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既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鼎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卫国、程英的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三鼎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卫国、程英共同偿还原告陈仁香借款3123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子江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