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252号原告傅吾兴,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忠,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铁梅,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汤贤根,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吾兴诉被告傅小忠、周铁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傅小忠、被告周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吾兴诉称:原告于1985年5月4日向萧山县浦阳乡田头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田头村村委会与浦阳乡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三间。1991年6月,相关部门向原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为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房屋的户主及所有权人。1999年8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2015年10月1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分割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房屋部分内容无效。被告傅小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周小梅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分割房屋均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具体权属情况如下:一楼三间房屋确为原告建造,但原告已将三间房屋分别赠与三个儿子,老大傅卫忠是在东边一间,老二傅小忠是中间一间,老小傅小明是西边一间。二楼西边第二层两间房屋是1997年傅小忠在平房的基础上继续建造的,当时虽然是由傅吾兴发起,但20000元建房资金全是向亲朋好友借的,该笔20000元债务后由被告两夫妻偿还,故该二间房屋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楼东边第二层房屋是由傅卫忠单独出资翻建的,2010年傅卫忠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按现行政策,旧宅必须处理,2013年下半年经村委会同意,傅卫忠将东边的二层楼房转卖于两被告,该二层房屋成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边三层两间房屋为两被告于201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西边一层一间的房屋原为傅小明接受原告赠与所有,但之后傅小明多次表示因其已到妻子家生活,同意将该间房屋赠送于傅小忠。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的所有房屋均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傅吾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欲证明第一层三间平房是由原告建造的事实;2、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1份,欲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擅自分割了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小忠对原告出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铁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一层三间房屋赠送与三个儿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周铁梅对原告出举证据1、2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铁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傅小忠在婚姻中存在过错;2、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自有房屋可供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事项不知情,且被告傅小忠在婚姻中过错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房屋系原告祖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内容为两被告婚内纠纷,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是否另有房屋可以居住与本案亦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被告周铁梅出举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傅小忠未向本院出举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原告在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东修建平房三间,平房占地120平方米。原告为家庭户主,家庭成员有妻魏秀兰、子傅卫忠、傅小忠、傅小明。1997年,原告在原平房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二间,原告儿子傅卫忠在原平房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一间。2000年,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家庭住宅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1份,确认户主为原告,家庭成员有妻魏秀兰、子傅小忠,并注明已分居傅卫忠44.8平方米。2011年,被告傅小忠、周铁梅(并未与原告分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三层房屋二间。2015年10月16日,被告傅小忠、周铁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的房子有三间,东面一间归男方,西面两间归女方。”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应为原告傅吾兴、其妻魏秀兰、被告傅小忠、周铁梅等人共有财产。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分割该房产时并未获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被告周铁梅辩称涉案房屋为两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其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周铁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傅小忠、周铁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协议(关于萧山区临浦镇浦南村田头庄6组14号房产分割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傅小忠、周铁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