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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573号

于梅上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857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于梅,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于梅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其起诉。于梅称:我被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车撞伤,将其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我申请鉴定,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到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以我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不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为由,予以退案。我至今未接到人民法院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要求缴费和提供影像资料的通知,且在庭审中已明确鉴定费用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我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未与人民法院沟通、了解清楚的情况下退案严重违法,并导致法院无法按鉴定结果判决赔偿,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赔偿我经济损失(因其简单草率退案导致法院无法以鉴定结论判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导致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系在于梅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梅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于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瑞

审 判 员  王蕾蕾

代理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