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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365号

谢留华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于2016年5月2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砸窗进入被害人夏x住处屋内,盗走电线及铝合条4根,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涉案电线及铝合条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系入户盗窃,具有曾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谢×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