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贞,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杨,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辉,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素贞、上诉人王太杨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良,上诉人王太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素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元乐在2014年2月10日自愿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上诉人之子王敬并已交付钥匙,上诉人母子在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合法合理的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孙素贞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错误,酌定支持200元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太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素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孙素贞一方。被上诉人孙素贞的伤情和上诉人王太杨卸水泥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王太杨赔付被上诉人孙素贞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错误。
上诉人王太杨答辩称,上诉人孙素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改判驳回孙素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素贞答辩称,上诉人王太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太杨的行为导致孙素贞受伤,王素贞本身不存在过错,王太杨应赔偿孙素贞全部损失。上诉人孙素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太杨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3.48元、护理费1872元(89.15元/天*21天)、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费3047.6元、合计17528.08元,保留对后续治疗、伤残鉴定及伤残相关赔偿费用索赔的权利。诉讼费由王太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素贞与王敬系母子关系。王敬、王太杨均与案外人王元乐有债务纠纷,王敬与王太杨对涉案房屋存有争议。2014年7月17日晚,王太杨带人将一车水泥卸在涉案房屋北门的门口。7月18日凌晨零时30分,孙素贞前往丰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216.2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服用药物;3、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孙素贞主因“惊吓后情绪低落、心烦、眠差4月”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性障碍、高脂血症。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934.26元。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定期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心电图等检查,监测药物不良反应。2、家属加强督促、监护,防自伤、自杀等。3、生活有规律,避免不良刺激、保持情绪稳定。4、病情变化或出现药物不良反应等情况应及时就诊。5、告知坚持服药的重要性,应避免自行停药、减药。6、出院带药:文拉法辛早50mg中5mg,丁螺环酮早10mg中5mg。孙素贞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共计3739元。孙素贞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永梅护理。王永梅于2011年6月20日获得江苏省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2014年7月18日9时15分孙素贞接受了丰县公安局首羡派出所的询问,孙素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报警是因为昨天晚上(2014年7月17日),一帮人到我家,撞我家的大门,还用水泥车卸水泥把我压在下面了。前段时间,我儿子王敬与王太杨因房子的问题发生了几次纠纷。前天(2014年7月16日)晚上,王太杨就拉了几十袋水泥堵在我家门口,后王敬将水泥拉走了。昨天中午,王太杨又把我家的门跺坏。昨天晚上,我已经睡下了,因为天热,我是在门外面睡的,突然来了十几个人,把我从床上拉起来,把我的床扔了,又进屋要扔我的东西,我就进屋想去护东西。这时突然有一辆自卸三轮车从外面倒进大门,把大门撞坏了,水泥压在我的下半身。我往前一趴,头碰到门上了。后来两个小伙子把我拽起来,我自己赤着脚跑着去医院了。我不认识卸水泥的人,但是是王太杨及其妻子领着人去的。我现在头疼、眼不敢睁,只是害怕,腿疼、腰疼,医院检查没有外伤、没有骨折,只是腰椎间盘突出、膝盖骨质增生、心率不齐。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孙素贞、王敬及被告王太杨名下,且三人均明知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17日前已被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王敬在庭审中陈述:因孙素贞知道王敬与王太杨对涉案房屋有争议,孙素贞主动要求去给王敬看守房屋,王敬劝其离开,孙素贞坚持不离开。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晚上将水泥卸在涉案房屋门口处,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零时30分办理了住院手续,结合原告在丰县××羡镇卫生院的主诉、住院时间、报警情况以及东方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卸水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其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本人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起事故是因王敬与王太杨对涉案房屋存有争议而引发的,原告、王敬与王太杨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采取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去占有房屋,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孙素贞和王太杨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酌定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确定原告孙素贞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73.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在丰县××羡镇卫生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4216.22元、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934.26元、门诊医疗费3739元,共计11889.48元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对2014年7月20日门诊医疗费中写明“孙素珍”金额为256元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与原告名称不符,但是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2014年7月20日的门诊病历开具的药品与该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药品一致,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未载明姓名及载明姓名为“薛艳平”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2元(89.15元/天*21天)。因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从事乡村医生职业女儿王永梅护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王永梅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47.6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4.48元,应由被告王太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2元(12324.48元*50%)。判决:
一、被告王太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素贞各项损失共计6162元(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
二、驳回原告孙素贞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孙素贞的涉案伤情和王太杨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孙素贞之子王敬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即因涉案房屋与王太杨之间存在纠纷。2014年7月17日晚王太杨带人将水泥卸在涉案房屋北门的门口。之后,事发时正为其子王敬看守涉案房屋的孙素贞即到丰县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能够认定王太杨行为与孙素贞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采用适当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酌定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医药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太杨对孙素贞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孙素贞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有相应的门诊和住院记录予以佐证,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孙素贞受伤期间,由其具有乡村医生资格的女儿进行护理,上诉人孙素贞并未举证证实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而由此减少的误工收入。故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孙素贞的伤情和治疗的必要性,酌定支持2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素贞、王太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素贞负担400元,由上诉人王太杨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孙冬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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