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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初24号

董爱芝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芝,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1行初24号原告董爱芝。委托代理人蔡斌水。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村。法定代表人郑祖福,社长。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爱芝与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爱芝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祖福及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芝诉称:原告董爱芝系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合作社社员,是高山移民无屋户。涉案土地位于玉环县榴岛大道东岙地块5号小区,即县东神农祠十间联建房地基,面积为1017.95平方米。该地块原属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后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位于黄家山头面积相同的一块土地进行置换,并逐级呈报于玉环县人民政府审批,于2011年3月3日获得批准同意。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社员陈永升等五人颁发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地块被置换,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关于收回的函》(玉建规审{2011}9号),撤销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9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向原告董爱芝等九户颁发了地字第(2011)0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原告董爱芝等九户村民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跨村建房申请,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原告董爱芝等九户的建房条件进行了预审,初步认为董爱芝等九户的条件符合跨村建房。2011年5月,原告董爱芝等九户经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同意,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但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案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要求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函告。根据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告,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上报审批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建房申请予以上报审批手续。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社员。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原告董爱芝等9户于2011年5月9日取得了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条件预审表,内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审核认为原告等九户符合建房条件;4.玉环县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换审批表,内容:涉案地块于2011年3月3日经玉环县人民政府批准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调换给被告;5.会议纪要,内容: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同意原告等8户在涉案地块上建房;6.《关于要求批准黄聪弟等山区移民跨村建房的请示》(玉城办【2010】93号),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19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玉环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黄聪弟等8户跨村建房;7.照片,内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4日对原告等9人建房基本情况进行公告;8.《要求建房手续上报的申请》,内容:原告董爱芝于2015年4月21日邮寄书面申请,向被告申请要求上报建房审批手续;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符合建房条件,被告应履行建房上报审批手续。原告当庭提供了《函》,内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拟证明被告应履行建房上报审批手续。

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辩称:

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社员。

二、原告不享有被告的社员资格。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之规定,必须是本村合法的社员,才能享有权利,而本案的原告仅仅挂靠在本村,不享有本村的社员资格,故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其出具任何的审批意见,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被告系一个企业,不享有任何政府机构授权或者能够成为独立行政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内容: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召开三套班子会议,对原告董爱芝等九户的建房审批不予同意;2.《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社员,不能享受社员的权利,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上报建房审批手续。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被告的社员,被告具有为原告建房上报审批手续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户口是挂靠的,不是被告的社员;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召开过这个会议;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上报建房手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爱芝系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社员。涉案土地位于玉环县榴岛大道东岙地块5号小区,即县东神农祠十间联建房地基,面积为1017.95平方米。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社员陈永升等五人颁发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原告等九户村民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跨村建房申请,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原告董爱芝等九户的建房条件进行了预审,初步认为董爱芝等九户的条件符合跨村建房。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告等8户建房。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关于收回的函》(玉建规审{2011}9号),撤销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地块原属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后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位于黄家山头面积相同的一块土地进行置换,并逐级呈报,于2011年3月3日获得玉环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2011年5月9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向原告等九户颁发了地字第(2011)0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但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案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要求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函告。根据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告,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上报建房审批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告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管理组织,系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履行上报村民建房的审批手续,故被告辩称其不是行政单位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为被告的社员,应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只是挂靠在本社的社员,不享有经济集体组织分红,故不享有社员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已同意原告等8户在涉案地块上建房,现原告根据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告,又向被告申请,被告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履行原告董爱芝建造住宅用地审批上报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溪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林必贵

审 判 员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