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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1172号

林华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1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华林,于浙江省瑞安市。曾因吸毒先后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10月17日、2009年7月24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0年1月20日、2007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华林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华林至张某、李某合伙开办的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四村童乐幼儿园对面的润道修理厂,趁修理工刘某不备,伺机进入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修理的浙C×××××马自达越野车车内,窃取该车钥匙。同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林华林又至该修理厂,利用窃得的车钥匙将该辆马自达越野车开走,随后将该辆车停放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一万客快餐店附近的洗车店门口,并将车辆牌照及行车记录仪拆除。当日,张某怀疑车被林华林盗走,约林华林帮忙找车,答应给好处费。后林华林看到一万客快餐店门口有很多陌生人,当即逃跑,该被盗车辆被张某的朋友找回。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8333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林华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华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华林上诉称:(1)其是为了向张某索要回4万元欠款才将车开走,且已将车钥匙拿走的事实告诉修理工刘某,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告诉张某的表哥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未造成车辆本身损失,已对拆除的行车记录仪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华林的供述,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刘某、林某、樊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华林上诉称为了向张某索回4万元欠款才将车开走,且已将车钥匙拿走的事实告诉修理工刘某,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告诉张某的表哥陈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李某、刘某、陈某、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并未欠林华林4万元债务,林华林亦是先窃取车钥匙,继而窃取车辆,并未将拿走车钥匙和开走车辆的事实告知刘某、陈某。林华林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华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华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