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8号申请执行人丁佐银。被执行人何小平。申请执行人丁佐银与被执行人何小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5元(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何小平名下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苏F微型轿车各一辆(尚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何小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何小平名下查封被执行人何小平名下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苏F微型轿车各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