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567号原告曹喜。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曹喜,即上述原告,系原告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组。负责人曹阳光,组长。
原告曹喜、唐某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家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款1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不认可两原告的诉求,2011年组上制定了长久性分配方案,拟定外嫁女享受人均50%的待遇对原告进行了分配,原告父亲已签字并领取,证明原告已同意本组分配方案。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曹喜自出生起户口随其父曹建清登记在周家冲,系该组村民。2006年12月28日,曹喜与其夫唐友斌在长沙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唐友斌系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农村户口,婚后曹喜未迁出户口,曹喜、唐某亦未在唐友斌户籍地享受征收补偿待遇,未分配相关田地,唐友斌户口未迁入周家冲。2007年8月29日,曹喜生育儿子唐某,并随其落户在曹建清户头。2009年3月25日,长沙县××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唐某的独生子女证。2、周家冲于2010年制定《周家冲征收分配方案》,内容为:有儿有女户,女儿及其配偶及子女,即使户口已迁入本组也不能享受组上集体分配,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另增加50%(即增加半人份),有儿有女户的出嫁女本人享受的人平50%。2011年周家冲因人民东路东沿线修建征收水井机台等,2011年年底周家冲收到集体土地征收款,周家冲按《合心村周家冲土地分配方案》两表进行下发,人均分配共7700元,曹喜仅分得人均分配款的一半3850元,另有曹喜的半人份额与其子唐某的一人半份额未分配,即2人份额15400元。另水井等补偿400/人,机台6**/人。其父曹建清户头已领取6人份,包括曹建清及其妻,儿子曹欢、儿媳及孙子,女儿曹喜共6人,未包括曹喜之子唐某份额。两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益应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曹喜自出生起户籍随父曹建清登记在周家冲,唐某自出生起户籍随母曹喜登记在周家冲,两原告系周家冲村民,具有周家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曹喜、唐某作为周家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周家冲已向其他成员按770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按独生子女另增加50%,即1.5人份。曹喜未按该标准向两原告同等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周家冲还应向两原告分配2人份的土地征收款共15400元。另有水井等补偿400/人,机台补偿600/人,原告户头按6人份已分配,唐某未享受该分配,故周家冲还应另补偿唐某1000元。因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喜土地征收款共7700元;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土地征收款共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周家冲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