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629号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629号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圣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6486X3(1-1)。

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合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二期七区2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69939。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浩,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屈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0096G。

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合丰、被告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以购建材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300万元,期限12个月。王浩、屈伟和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40%等,每月20日为固定结算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300万元借款转入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帐户。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尚有66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综上,四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屈伟辩称:我不应对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不是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以前我前妻在该公司上班,我因此认识了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王浩讲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要借款,但有担保公司担保,我只需要签字凑个人数就行,我才签字的,别的我都不知道。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浩身份证复印件、屈伟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4、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各一份。5、借据一份。6、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诉前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两张。7、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屈伟为证明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屈伟提供的证据即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对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万元事宜作出决议,内容如下:1、股东会同意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申请2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用途购建材。2、贷款方式:由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个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直到贷款还清为止。4、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销售收入。该公司股东王浩、屈伟在股东会决议记录落款处签名。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上述决议的记录。2014年7月17日,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为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帐户转入2300万元。借款后,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王浩、屈伟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屈伟辩称其是在不知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屈伟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按承诺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屈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6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合计74606元,由被告安徽旺谦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屈伟、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怀燕

审 判 员  杨万易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