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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058号

殷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殷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05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居民身份证奥玛321119197210207476。

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上受到很大伤害,经原告及家里人劝说,被告有悔改之意,但很快又忘记,反反复复。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无法忍受被告给原告带来的身体及精神上的折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家暴的事实。被告夏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达了与原告积极改善家庭关系的意愿。现原告仍以被告未能悔改,对原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磕绊、争吵也属正常,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故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晨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