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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26号

原告陈继荣与被告徐勤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继荣,徐勤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926号

原告:陈继荣,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勤惠,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陈继荣与被告徐勤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荣与被告徐勤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陈继荣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约定如无法偿还借款用房抵顶。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徐勤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力偿还,同意每月偿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徐勤惠向陈继荣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一次性偿还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勤惠对陈继荣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现已逾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继荣要求被告徐勤惠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勤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继荣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