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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552号

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政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52号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权,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政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家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建材商城2-508号商铺,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经营商铺的门头名称为“顶爱橱柜”,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第8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品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保证责任”,第八条第10款约定:“乙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受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认证标志、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否则后果自负”。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门头,在店铺内经营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的“帕尔菲特”品牌橱柜产品,自2014年3月起原告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被告存在为消费者安装的产品与订单约定的品牌不符,并欺骗消费者称是厂商变更品牌名称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行为,为此原告多次电告被告要求其及时材处理消费者投诉及相关订单的售后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为避免消费者损失扩大,只能向消费者先行赔付,先后为被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368元。但被告置消费者利益于不顾,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依法提起反诉,在该案件审理中因尚有部分消费者投诉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处置的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故该案一审判决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费用33,695元。原告为此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明确确认:“鉴于原审上诉人(即原告)未与案外人结算而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故本案中不作评价。”同时二审确认对于原告于案外人在消费者售后处理中当时为结算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现该未结算部分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租赁其期间相关订单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18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政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刘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确认其与易家丽公司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

二、易家丽公司向其退还已付租金50,621.76元,并承担违约金20,501.81元;

三、易家丽公司退还其综合保证金4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营业员保证金500元;

四、易家丽公司返还其货款57,5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易家丽承担。易家丽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

一、确认易家丽公司与刘政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

二、刘政权支付易家丽公司因2-508号商铺35位客户投诉先行赔付及售后处理相关订单产生的费用,共计250,837元;

三、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5月2日,易家丽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刘政权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建材商城2-508号商铺,核定品牌门头名称“顶爱橱柜”。租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中计算租赁费用期为360天。租金标准,6.6元每平方米每天,商铺实测面积93平方米,按计价天数360天计算,年租金为220,968元。乙方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综合保证金20,000元,营业员保证金5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综合保证金和装修押金中扣取相应的费用,乙方应在扣款后十个工作日内补足综合保证金和装修押金,否则甲方视乙方违约,有权提出追讨,直至补足:(1)合同期内,因乙方商品质量和服务等问题引起消费者投诉及索赔,而乙方又不能妥善处理或不处理和丧失处理能力的;……(6)乙方租赁期满退场后,如发生顾客投诉,甲方即通知乙方,如乙方不能妥善处理或不处理和丧失处理能力的;……。乙方退场或解除合同一年后未发生质量和服务投诉问题,则由甲方在扣除乙方未缴电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后,无息退还乙方综合保证金。……上述期限均从实际退场时起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营业员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不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甲方可对营业员进行经济处罚,如营业员不接受经济处罚,甲方有权从营业员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乙方退场时,营业员未发生各类违规情况的,则由甲方在乙方退场时,无息退还营业员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品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保证责任;……乙方所售商品可开具由甲方统一印制的销货凭证,连同货款一并交至甲方收银台,五日(支票为七日)后,乙方可凭销货凭证的对账联与甲方财务部结算,返还账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4、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品牌、法人代表或私自转让租赁场所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商铺,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5、发生先行赔付后,乙方如未在10个工作日补足综合保证金,甲方可单方对乙方采取停业或终止合同的措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8、乙方因消费者投诉而发生的有责赔偿责任,不能因退场而被免除,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和经济损失;……。15、乙方退场或提前解除合同后,乙方须将所租商铺恢复原样(除地面、吊顶及与相邻商铺共有的装修外)后归还甲方,甲方对乙方的装修、添置物品不作任何补偿,对乙方不按约定期限搬走的物品、添置物,视作乙方的废弃物,甲方有权无偿处置。合同第十条约定:……3、合同期内,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4)拖欠或在10个工作日内不补足综合保证金和押金的;(5)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欺诈消费者的;(6)经营商品与合同不符且拒绝整改的;……。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附件一份,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乙方必须遵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在本合同签订时已交乙方审阅同意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第7页底部注明:附件:《商家进/留/退场管理制度》。同日,刘政权签署了合同附件《商家进/留/退场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规定:……商城将以“一品一位”的原则实行品牌管理,即在商城内同一品牌不得出现重复,对个别区域租赁面积较大的实行主营和兼营相结合的办法,但兼营品牌一般不得超过二个,同时必须有商城的审批手续;……商铺门头只能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营品牌名称和店名,不允许出现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品牌名称,也不允许在商铺内另行制作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品牌名称,否则商城有权责令其更改或拆除,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商家因各种原因需更换经营品牌、品种或更名的,应先向商城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商家经销的商品成交后,可开具由商城统一印制的销货凭证(或统一印制的买卖合同),连同货款一并交至收银台,五个工作日(支票七个工作日)后,商家可凭销货凭证的对账联(或统一印制的买卖合同)与财务部结算,返还账款;……商家售出的商品如发生投诉,应及时、妥善解决,不得推诿、拖延,……对商家不能及时妥善处理的消费者投诉,或商家丧失处理能力的,商城将代为处理,并有权实行先行赔付,有关费用在商家综合保证金中扣除;……。合同及合同附件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政权依约向易家丽公司缴纳了综合保证金2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营业员保证金500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经营过程中,刘政权更换经营门头为帕尔菲特品牌,并在店铺内同时经营顶爱和帕尔菲特品牌产品。2014年3月12日,刘政权向易家丽公司缴纳了2万元款项,名义为“质保金、综合保证金”。2014年3月13日,缤纷怡家公司致函易家丽公司,表明上海复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庭公司)违反与其约定,在顶爱宅配品牌专卖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缤纷怡家公司已经致函给复庭公司终止与其合作关系。因复庭公司已无权经营顶爱宅配产品,故申请易家丽公司配合终止复庭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易家丽建材商城2-508商铺的经营活动,解除与复庭公司的租赁关系。2014年3月17日,缤纷怡家公司,承租人刘政权,第三方叶青,商场代表四方就顶爱橱柜的经销授权和知识产权争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载明:……3、市场方因2-508存在销售假冒产品所引起的相关售后尚未处理完毕,以及私自改变经营范围,销售未经商场核准的相关产品的违约事实,已对相关商铺采取停业整改等措施……。该会议纪要上有缤纷怡家公司代表孙辉、商场代表邓德平、第三方叶青的签名。2014年3月20日,刘政权向易家丽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商场承租2-508铺,经营顶爱橱柜。现承诺在本商铺内,不销售超出商场核准的品牌产品,若发现经营,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3月26日,易家丽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函,称刘政权租赁期间未经同意擅自更换门头,销售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的其他品牌产品,已有多位消费者向商场投诉刘政权商铺所送货品与消费者实际订购商品不符并要求索赔,且缤纷怡家公司已经致函易家丽公司,表明已经终止与刘政权的经销合作关系并建议易家丽公司与刘政权终止2-508商铺的经营活动。刘政权严重违约,易家丽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商铺采取停业整顿措施与法不悖。该函件中还要求刘政权立即与其联系,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事宜,履行售后服务保证及赔偿责任。在刘政权与缤纷怡家公司之间知识产权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不得在承租商铺内销售任何商品、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014年4月1日,易家丽公司以快递及挂号信方式,向刘政权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自2014年3月份至今易家丽公司已经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多次电告刘政权妥善处理,但刘政权却置若罔闻,甚至明确告知消费者拒绝处理,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严重影响商场正常秩序,刘政权未经商场许可私自变更品牌并私自更改门头名称,销售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相符的产品,为消费者安装的产品与订单约定的品牌不符,并欺诈消费者称是厂商变更品牌名称等行为严重违约,故易家丽公司正式函告与刘政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政权承担消费者投诉的全部责任,保留向刘政权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等。该函件2014年4月2日由刘政权签收。复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政权,出资人为刘政权及叶青。复庭公司与缤纷怡家公司之间签有代理销售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8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建材商城2-508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装修押金2,000元,营业员保证金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人民币39,600.4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先行赔付费用33,695元。此款自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综合保证金40,000元中抵扣;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综合保证金6,305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易家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原审“原审中因易家丽公司与案外人结算未作认定,此部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二审中刘政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本院应予维持,易家丽公司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另行主张、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易家丽公司先后收到消费者投诉,对于刘政权租赁商铺销售的橱柜存在收取货款未安装、安装产品与所售产品品牌不一、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等。之后,易家丽公司即着手处理消费者投诉。东莞市缤纷怡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叶青办理上海同福易家丽顶爱专柜相关事宜。2015年8月25日,上海爱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由易家丽公司委托其就关于同福易家丽建材商城、承租人为刘政权的2-508商铺顶爱橱柜自2013年6月1日起相关订单的售后已妥善处理完毕,所产生的费用清单共计184,985元,叶青亦在该确认结算函上签字。2015年12月1日,上海爱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叶青收取该184,985元。2016年1月8日,易家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叶青转账支付184,985元。上述事实,由(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消费者接待记录、授权书、确认结算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顶爱宅配客户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处理被告销售产品售后等发生的实际费用,因该费用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88号民事判决案件处理中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未予处理,现原告再行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具体的金额,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84,98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刘政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