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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042号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杨如兵、康继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如兵,康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042号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玉峰,男,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如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康继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如兵、康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兵、康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如兵经被告康继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8‰,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如兵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3日,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杨如兵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康继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清息凭据,证实被告借原告6000元,被告康继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杨如兵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23日的事实。被告杨如兵、康继锋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虽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如兵经被告康继锋担保在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1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的执行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

原告与被告杨如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如兵全额发放了借款。

原告与被告康继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继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被告杨如兵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如兵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康继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如兵、康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利率15.8‰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康继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继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如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如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翠兰

审 判 员  王万宝人民

审判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