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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225号

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张希富、付翠芝、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艳军,张希富,付翠芝,付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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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225号原告齐艳军被告张希富被告付翠芝被告付国良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张希富、付翠芝、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艳军与被告付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富、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艳军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网络电子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翠芝辩称:我和张希富是夫妻关系。借款8万元属实,签字也是张希富和我本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担保人付国良签字捺印也是他本人。钱是付���良用了,我们顶名借的钱。我们尽快督促付国良还款,我们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希富、付国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富与付翠芝系夫妻关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是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民间借贷撮合业务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的平台。原告齐艳军是翼龙贷公司的加盟商,并向翼龙贷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翼龙贷公司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如原告在业务过程中出现逾期客户,原告同意后,翼龙贷公司应当从保证金中优先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原告应当在接到翼龙贷公司通知后15日内补齐。逾期支付或拒不支付的,翼龙贷公司有权暂停原告地区的业务开展,直至原告补齐相关费用。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希富和付翠芝欲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对被告张希富进行了家访,在《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中被告张希富和付翠芝表示其期望借款额度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12个月(包含12个月)贷款的利率不高于18%;同日,被告张希富及其妻子付翠芝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约定: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同日,被告张希富及其妻子付翠芝签订《翼龙贷网朝阳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其中明确了收费标准如下: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借款金额的6%,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借款金额的3%,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同日,被告付国良签署《担保函》��其中约定,被告付国良为被告张希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担保函》中还约定: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希富作为借入方以生意周转为由,通过作为管理方的翼龙贷公司与贷出方高侃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张希富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0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入方需于每月15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第二条约��: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被告付翠芝在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希富即通过该借贷平台借款8万元。被告在偿还了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11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履行按月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依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翼龙贷公司将出借人的债权进行了收购,并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齐艳军,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代被告张希富垫付了该笔债务(包括本金8万元、一个月利息1200元、逾期催收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一份、《翼龙贷公司家访记录表》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担保函》一份、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希富和付翠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被告付国良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富、付翠芝追偿。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的罚息(未还���金万分之五/每天)、超期利息(利率按年息18%进行计算)和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虽有合同约定,但因上述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富、付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艳军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超期利息和逾期催收费(罚息、超期利息和逾期催收费总计为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二、被告付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富、付翠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希富、付翠芝负担,被告付国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桂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