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后勤人员。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炮车镇建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金厂路段时,与闫某停放在路西侧位置的苏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闫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崔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闫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荣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