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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复字第49号

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49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胜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林合,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公司)、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三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1、关于2011年12月13日执行笔录只有河建三公司负责人晋林合与中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筠签名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签字方不全是该笔录形式上的瑕疵,是否在实体上构成了对河建的权利侵害应当是审查重点。该笔录未对河建造成实体权利侵害,故不能导致和解协议不生效。理由是:①2011年12月13日制作该笔录时,河建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在场,对和解达成的过程和内容完全清楚,如果河建认为侵犯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年左右即2012年12月7日才提出异议;②根据2015年7月24日晋林合代表河建三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得知河建对晋林合代表总公司收取执行款提供了三次委托书,说明河建对晋林合分批收取执行款的事实予以批准,晋林合收取款项也即为河建收取款项,如果河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亦可在合理期限提出,而非一而再地给晋林合授权收取执行款;③根据2015年7月23日河建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的陈述,其于2013年1月16日参与了本案付款,共同商议了款项直接打到晋林合账户上的解决办法,其对李筠提出的扣税金认为是节外生枝。从以上情形可知河建对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情况完全了解,2011年12月13日执行笔录形式上的瑕疵并未构成对河建权利实体侵犯。2、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最后一笔款即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前还60万元是否履行存在争议,主要争议晋林合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条据是否能成为中杰房产公司不支付223929元的依据。晋林合称其出具该条据意思是如果欠这个钱,可以扣除,如果不欠,就抽回此条,李筠予以否认。经审查该条内容,并未载明晋林合所主张的内容。李筠在执行中也提出将223929元交至法院,但未能准许,故不能认定中杰房产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3、关于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河津三公司称其受执行人员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并无相关证据,且其在随后的执行中完全要求被执行人按约定时间还款,如果付款时间与约定不一致,还特别注明“因各种原因此笔款不属于违约”,这些事实均表明其对和解协议的认可,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建公司、河建三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河建公司、河建三公司请求撤销(2015)运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0)晋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理由如下:1、2011年12月13日达成的《执行笔录》是河建三公司与被执行人在特定情形下订立的调解意见,确不符合真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不愿执行应予撤销;并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2011年12月13日达成的《执行笔录》依法不能认定为和解协议,就此可确认(2015)运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笔录》认定为和解协议,确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3、执行法院胁迫第二申请人放弃合法债权,只让执行本金整数款;随意剥夺第一申请人的执行参与权,依法不能成立。4、申请人于2012年12月7日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期限。只要在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异议,都在法定有限期限内,都受法律保护。5、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的358万元建筑发票的税金问题,确为被执行人虚构的情节。其一,执行法院存在以执待审的行为;其二,(2015)运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虚设情节,伪造事实。6、(2015)运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在理由3部分引用了一句“因各种原因此笔款不属违约”,令人费解。7、执行法院胁迫三分公司的事实证据问题,申请人已多次多处讲过,书面资料和手机录音虽不完善,但能说明与证实该问题。本院经调卷和听证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另查明:1、2011年11月13日作出的《执行笔录》记载的还款计划为:中杰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126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2、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2月13日,河建公司三次向执行法院出具委托证明,全权委托晋林合负责此工程的交工验收、结算、还债、诉讼、要款收款等事宜。3、2013年1月15日,晋林合签收中杰公司第一笔执行款126万元。2012年6月30日,晋林合签收中杰公司第二笔执行款70万元,并注明:“本应在6月30日前付款,因银行放假7月2日付款没有违约”。2012年12月30日,晋林合收到中杰公司第三笔执行款70万元,并出具收条:“因此款在法院账上无法转出,所以退回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杰公司收到此款当日转入河建公司晋林合名下,因各种原因此笔款不属于违约。”2013年6月30日,中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筠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向执行法院汇入376071元。4、2013年1月16日,晋林合向中杰公司写下字据:“今欠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发票358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发票开好交给中杰房地产公司,如到时不能交给,从最后一笔中院执行的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中杰公司据此在最后一笔执行款中扣除223929元未付。

本院认为:

一、和解协议真实有效。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执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记录在《执行笔录》中,形式上并无不妥。2、经查明,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笔录》时,河建公司的代理人王建成在场并参与了调解过程,其虽未在笔录上签字,但未当场提出反对意见。王建成对该笔录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知情,但其在和解协议即将履行完毕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3、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河建公司代理人王建成的签字,但河建公司已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为晋林合授权,足以印证河建公司认可和解协议,并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复议申请人称,河建公司给晋林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收款,与和解协议无关。经审查,晋林合完全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分次收取执行款,且其在给中杰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备注:“本应在6月30日前付款,因银行放假7月2日付款没有违约”(第二次收款)、“中杰公司收到此款当日转入河建公司晋林合名下,因各种原因此笔款不属于违约”(第三次收款),由此可见,晋林合认可该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内容,并按照和解协议收款。4、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执行法院进行了积极调解,促使被执行人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等现实问题,最终同意了调解并在笔录上签字。整个调解程序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问题。虽然和解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应视为真实有效。

二、和解协议达成后,中杰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1、

经审理查明,中杰公司严格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15日,晋林合签收中杰公司第一笔执行款126万元;2012年6月30日,晋林合签收中杰公司第二笔执行款7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晋林合签收中杰公司第三笔执行款70万元;2013年6月30日,中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筠向执行法院汇入376071元。2、复议申请人称最后一笔执行款涉及到的建筑发票税金223929元为中杰公司虚构。经查明,2013年1月16日,晋林合向中杰公司写下字据,称其欠中杰公司358万元建筑发票,若其在2013年6月30日前仍未将发票交给中杰公司,同意从最后一笔执行款中扣除税款。由此可见,该笔税金是晋林合认可并同意扣除的。被执行人中杰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综上,本案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被执行人中杰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啸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代理

审判员  郭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