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
法定代表人:贾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兵,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赵伟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2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增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瑞娜,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北京燕赵伟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合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对燕赵公司向王海奎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商一致终止用工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用工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燕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海奎的出勤以及排班均由用工单位安排,对王海奎的未休年假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未休年假的工资;我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了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一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海奎辩称,同意原判。王海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合金公司与燕赵公司连带向我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资5000元;2、铁合金公司与燕赵公司连带向我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5000/21.75*5*200%)3、铁合金公司与燕赵公司连带向王海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000*2*2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自2011年起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且经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铁合金公司(用工单位)接受燕赵公司(用人单位)的委托,每月20日向派遣人员支付基本工资1800元。2014年3月1日王海奎与燕赵公司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燕赵公司派遣王海奎前往铁合金公司担任制线员工作,每月收入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费以及用工单位的其它福利待遇。对于入职时间,王海奎陈述为2014年2月25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王海奎入职时间就是签订合同的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前王海奎的工作地点为铁合金公司在北京的厂址,工资由铁合金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3月后王海奎工作地点随铁合金公司外迁至河北省迁安市,工资仍由铁合金公司支付,但支付银行改为建设银行。王海奎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及建设银行的工资支付明细,铁合金公司提交王海奎的工资条,根据上述证据可查明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4311.10元。2015年12月24日铁合金公司指派车间主任张承刚与王海奎谈话。对于谈话内容,王海奎表示为张承刚告知其自次日起不用再上班但未告知具体理由。铁合金公司表示张承刚告知王海奎二公司的劳务派遣期限即将届满,要求王海奎工作到12月31日后回燕赵公司报到。对此,王海奎与铁合金公司相互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王海奎还称在12月25日曾接到燕赵公司一刘姓女同志的电话,告知其因铁合金公司不再用工所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燕赵公司表示因王海奎不能提供通话人的具体姓名及电话号码,公司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再查,王海奎实际在铁合金公司工作到12月24日。对此,王海奎表示系因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没再上班;铁合金公司表示虽然王海奎在用工期限内的最后几天出现了旷工情况,但考虑到时间无多,就未再对王海奎作出退回用人单位的处理,而是选择让双方的用工关系到期终止;燕赵公司表示王海奎12月24日后既未在铁合金公司上班也未回燕赵公司报到属于旷工,但鉴于王海奎已经申请仲裁并开始诉讼程序公司不再追究,但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6年2月29日到期终止。另查,在上述工作期间,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都没有安排王海奎休带薪年假。对此,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虽均表示自己没有过错,原则上不同意支付,但对仲裁裁决承担责任部分都未起诉。2015年12月31日王海奎以燕赵公司和铁合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782号裁决书,支持了王海奎部分休假年假的申请请求。裁决后,王海奎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王海奎表示同意对劳务派遣关系结束性质的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诉讼中,王海奎认可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的工资,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或终止存在争议的,各方均应就己方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海奎就铁合金公司口头违法终止用工关系、燕赵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相关人员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仅凭一己陈述,无法采信;铁合金公司关于王海奎被告知派遣协议到期将终止用工关系后开始无故旷工,但公司未向用人单位通报并作出退回处理而放任至派遣期终止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曾向王海奎告知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后回用人单位报到的事实,不能采信;燕赵公司关于在2016年初接到仲裁通知后经核查用工单位考勤才确认王海奎旷工,且因王海奎提起仲裁而未对其做出处理的主张,回避了作为用人单位对派遣人员应尽到的监督管理、提示告知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终止但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期间继续为王海奎安排工作岗位的合同义务及相关附随义务,亦使得案件焦点争议无法查清,应就上述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整体案情以及王海奎12月24日后停止工作、12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在焦点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以按三方12月24日协商一致终止用工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为宜。王海奎同意以法院认定的结果进行处理,故在此认定下,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应当连带向王海奎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关于王海奎的入职时间,王海奎主张为2014年2月25日,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1日与劳动合同记载时间一致,予以认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王海奎享有4天带薪年假,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均未安排王海奎休假且相互认为对方是安排王海奎休假的义务主体且均不愿承担责任的意见,回避了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应当保护劳动者休假权利基本义务,不予采纳。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应连带向王海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王海奎4天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低于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但鉴于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都未对仲裁裁决此部分裁项起诉,法院不持异议。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燕赵伟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连带向王海奎支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角;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燕赵伟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连带向王海奎支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王海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事实审查与一审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的终止时间,早于燕赵公司与王海奎所签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客观上造成了用工结束时间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差异,王海奎不是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参与人,该协议对王海奎的劳动关系造成了影响,故一审法院判令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视为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终止,照顾了各方的利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问题,本应为劳动关系项下问题,但因劳务派遣的特殊情况,工作休假时间须由用工单位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燕赵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共同承担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北京燕赵伟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