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2722号
申请人:姚响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杨浩,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胡学杉。
被
申请人:葛多海。
被
申请人:孔德园。
被
申请人:葛军伟。申请人姚响响诉被申请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学杉、葛多海、孔德园、葛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姚响响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孔德园名下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嘉和豪庭9栋1单元13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150131009)中价值25万元的部分和蚌埠市蚌山区璀璨明珠大厦综合楼1单元2层7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509010077)中价值244781元的部分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姚响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孔德园名下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嘉和豪庭9栋1单元13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150131009)中价值25万元的部分和蚌埠市蚌山区璀璨明珠大厦综合楼1单元2层7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509010077)中价值244781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姚响响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