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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314号

伍英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英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鹤山市辉煌盛世建材贸易部,伍炎峰,谢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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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英杰,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城市,委托诉���代理人:周容、龙志平,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负责人:吴达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社芬、朱炜剑,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鹤山市辉煌盛世建材贸易部,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36号十三。投资人:伍炎峰。

原审

被告:伍炎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城市,

原审

被告:谢婉芳,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伍英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鹤山市辉煌盛世建材贸易部(以下简称“辉煌贸易部”)及伍炎峰、谢婉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英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如被告鹤山市辉煌盛世建材贸易部不履行上述判决的,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伍炎峰、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伍炎峰提供的抵押物如下:位于鹤山市××环路××、××、××、××、××、××号的房屋。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50%的产权,其余50%的产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归伍英杰所有)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辉煌贸易部、伍炎峰、谢婉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论从形式上或实体上的审查都合法有效,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认定。首先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谢婉芳签订抵押合同,应审查谢婉芳的婚姻登记状况及抵押物真正权属状况,应要求谢婉芳提交婚姻状况书面声明及询问谢婉芳涉案房屋是否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项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仅登记为谢婉芳的名下,就以物权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来认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尽到了审查义务是不妥当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要求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形式上及实质上都尽到充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本案中,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充分的。其次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之房屋虽然登记在谢婉芳一人名下,但房屋是伍英杰与谢婉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谢婉芳的陈述,她与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办理贷款及抵押登记时,已明确告知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她与伍英杰是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按照银行办理贷款抵押的规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应要求涉案房产共有人伍英杰当面面签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但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明知涉案房屋为谢婉芳与伍英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并未取得伍英杰同意将涉案房产作抵押的任何书面证明,就与谢婉芳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原审法院并未对谢婉芳的该项陈述作出任何评判,从而认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是不妥的。因此,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明知涉案抵押房产为谢婉芳与伍英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经伍英杰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抵押事��,违反了银行有关办理抵押贷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是善意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伍英杰的上诉。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所借的款项是给债务人,抵押合同是民事合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无需也没有义务对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家庭情况作出审查。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即日生效。根据一审法庭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在谢婉芳一人名下,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根据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的登记而对该房屋作出抵押,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谢婉芳辩称,对伍英杰的上诉无意见。辉煌贸易部和伍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伍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谢婉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无效;2、撤销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如辉煌贸易部不履行上述判决,则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对伍炎峰、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伍炎峰提供的抵押物如下:位于鹤山市××环路××、××、××、××、××、××号房屋。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50%产权;其余50%产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归伍英杰所有)。3、诉讼费由给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煌盛世贸易部于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5月30日,分别向广发银行借款429万元和521万元。谢婉芳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担保,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6031152元。因辉煌盛世贸易部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令辉煌盛世贸易部向广发银行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此外该判决书还作出第二项

判决如下:“如被告鹤山市辉煌盛世建材贸易部不履行上述判决,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伍炎峰、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伍炎峰提供的抵押物如下:位于鹤山市××环路××、××、××、××、××、××号房屋;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全部房屋)”。另查明,伍英杰与谢婉芳与197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显示位于江门市城市花园朝晖园865号的房屋是于2004年买受,登记在谢婉芳一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首先,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谢婉芳一人,该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也为谢婉芳一人,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有理由相信谢婉芳为抵押房屋的真实所有人。谢婉芳当时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的行为是一种有权处分行为,而且,该抵押权经过了相应主管部门的登记,所以,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无论从形式上抑或实体上审查都合法有效。伍英杰认为抵押房屋为其与谢婉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谢婉芳个人财产,进而主张谢婉芳签订抵押合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权的生效判决。伍英杰该主张没有充分注意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该房屋上的抵押关系已经主管部门登记,因而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为一种物权。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物权的行使和变更等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所以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行使方式,以及物权的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据此,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不因伍英杰与谢婉芳夫妻主张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愿而改变。伍英杰与谢婉芳夫妻之间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没有依法在物权上变更登记,故而不享有相应的公信力和对抗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效力。其次,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谢婉芳一人,没人证据证实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谢婉芳或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伍英杰的合法利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取���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应属善意;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实际交付了借款给辉煌盛世贸易部,且借款的金额大于该抵押房屋设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也即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以合理的对价取得抵押权;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谢婉芳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当认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善意、有偿取得该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伍英杰与谢婉芳主张上述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一直以来抵押房屋都仅登记在谢婉芳一人名下,造成所有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的过错方为伍英杰与谢婉芳;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履行了应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伍英杰所提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英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伍英杰承担。二审中,当时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是否对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伍英杰上诉主张谢婉芳提供的抵押物属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谢婉芳与广发���行江门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未予审查谢婉芳的婚姻登记状况及抵押物真正权属状况及抵押是否经共有人伍英杰同意,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对谢婉芳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

本院认为,谢婉芳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仅为其一人,伍英杰并非是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现并无证据显示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谢婉芳或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伍英杰的合法利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为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其系善意取得讼争房产的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取得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属于涉及夫妻重大事务的处分,夫妻双方本应协商一致行使,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抵押应属无权处分。即使涉案房产属于谢婉芳与伍英杰的夫妻共有财产,谢婉芳也确实是在未取取得房产共有人即伍英杰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之抵押给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基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之考虑,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合法取得的抵押权应予保护,伍英杰拒绝追认谢婉芳无权处分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伍英杰若认为其系讼争房屋共有权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可另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伍英杰的上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