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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410号

被告人李天宁、刘鹏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长安路路西三福服装店门前,由刘某某在旁望风,鲁某某趁被害人拓某某行走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OPPO牌R81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银泰城楼下,由鲁某某在旁望风,刘某某趁被害人习某某与朋友行走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于17时2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与朱雀路十字东北角人行道附近,由刘某某在旁望风,鲁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过马路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并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从鲁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白色OPPO牌R819t型手机和金色苹果6手机各一部,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二、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青进入超市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出一部金色苹果6S(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拔掉耳机连线,迅速转身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拿到陕西省延安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消费。

三、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曾某进入超市之机,由李某某在旁望风,刘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粉色苹果6Splus(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后一起离开现场。当天16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钟楼附近路边把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平分后消费。

四、2016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五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何某某推婴儿车拐进五四巷,由李某某在巷口望风,刘某某跟上去从何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盗窃一部粉色OPPO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交给李某某放入其随身包内。后二被告人沿本市解放路向南走,12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一得金店附近的公交车站,由刘某某在旁望风,李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李某某将偷的手机放在随身包内,后二被告人走到本市西一路街口是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某随身包内查获了被盗手机两部,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长安路路西三福服装店门前,由刘某某在旁望风,鲁某某趁被害人拓某某行走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OPPO牌R81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银泰城楼下,由鲁某某在旁望风,刘某某趁被害人习某某与朋友行走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与朱雀路十字东北角人行道附近,由刘某某在旁望风,鲁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过马路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二被告人逃离后,被民警盘查时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从鲁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白色OPPO牌R819t型手机和金色苹果6手机各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5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拓某某、习某某、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鲁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均指认出盗窃三被害人手机的地点。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鲁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为证;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同案犯鲁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青进入超市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拿到陕西省延安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青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公安机关证明在卷可证;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在卷可查;公安机关监控录像来源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可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曾某进入超市之机,由李某某在旁望风,刘某某从曾某上衣口袋内盗窃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当天16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钟楼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赃款平分后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在卷可证;公安机关监控录像截图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6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五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何某某推婴儿车拐进五四巷,由李某某在巷口望风,刘某某跟上去从何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盗窃粉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交给李某某放入其随身包内。另查,当日1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一得金店附近的公交车站,由刘某某在旁望风,李某某从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李某某将偷的手机放在随身包内,后二被告人走到本市西一路街口时被民警盘查时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随身包内查获了被盗手机两部,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为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85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有连续作案情节,故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二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所盗未追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退赔,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青、曾某。责令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赃款,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