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381号原告刘昌荣,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一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昌荣诉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张志军、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0时许分,被告张志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电厂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残疾。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致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其近亲属在护理期间也经受了身心的严重折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67.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误工费12752.96元(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年÷365天/年×182天)、护理费25500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工护理2个月4000元/月×2=8000元+亲属1人护理3个月3500元/月×3;出院后亲属1人护理个月3500元/月×3】、交通费3409.5元、残疾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51921.44元(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年×18年×33%)、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311968.03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有效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志军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2000余元的医疗费,该款原告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志军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电厂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188.81元(注:该费用系被告张志军支付,其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并要求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即原告的医疗费为87746.22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85557.41元,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高血压2级,4、混合痔并脱出,5、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降压、补钙定期左足背换药治疗,2、院外需1人护理1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个月,3、遵骨科手术医生意见,术后1年来院行取除内固定手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4、院外全休1月,5、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另从药店购买医用耗材支出300元、购买四爪手杖及原黑坐便椅等残疾器具支出230元、为护理需要购买折叠床支出140元及租用陪护床支出80元(上述共计750元,即原告诉称的残疾器具费)。除上述证据,原告还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证明其为非农业居民,其女儿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系信阳市平桥区亨得利眼镜店出具的证明)及护工郭XX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8000元的收据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3409.5元的出租汽车及火车的票据,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把被告张志军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188.81元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即医疗费为87746.22元;被告张志军表示原告身材较大,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购买折叠床支出140元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的计算无连续性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50元/天、20元/天计;原告年龄超过60岁,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八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应按31%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218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军驾驶机动车辆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张志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告张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机动车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志军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志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可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后,再扣除被告张志军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志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7746.22元(含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交通费3409.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年龄较大,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52.96元(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年÷365天/年×182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医嘱意见即“院外需1人护理1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个月”,可证明原告确需护理,故根据医嘱意见的人数、天数并结合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30864元/年,即84.56元/天)计护理费为17757.60元【住院90天×2人×84.56元/天+出院30天/月×84.56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按31%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成立,按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714.08元(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年×18年×31%);对于残疾器具费,四爪手杖及原黑坐便椅属于残疾器具,医用耗材属于医疗耗材,该支出,可计入医疗费中,故残疾器具费以230元为准,至于为护理需要购买折叠床支出140元及租用陪护床支出80元,属于护理需要,该损失可由被告张志军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57.60元、误工费12752.96元、交通费3409.5元、残疾赔偿金57849.94元、残疾器具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计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刘昌荣医疗费77976.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84864.14元,计184150.36元;上述二项合计303920.36元(含被告张志军垫付82188.81元)。
二、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刘昌荣鉴定费等其他损失920元。上述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