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医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行经天城镇金城大道中健公司路段时,因其未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倒行人丁某,致使丁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丁某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肇事后,吴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甘某、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其本人的供述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行经天城镇金城大道中健公司路段时,因其未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倒行人丁某,致使丁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丁某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25000元,并获其亲属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自首。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有驾驶资格。
五、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六、证人甘某、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七、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八、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丁某系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安
审 判 员 余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