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4571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奉化市某某液压件厂。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投资人。
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液压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冶炼厂负担。
审判员 殷其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