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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436号

丁裕兵、丁红玉等与李强、郭银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李强,郭银增,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36号

原告:丁裕兵。

原告:丁红玉。

原告:丁于萍。

原告:丁于成。

原告:丁裕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成。

被告:郭银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川亮。

被告: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东扫怀村。

法定代表人:马爱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聪聪,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诉被告李强、郭银增、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被告郭银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川亮、被告兴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川亮、被告兴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291.82元(其中医疗费8963.97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75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24KM+800M路段,在超越停在路边郭银增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增、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鄂H×××××#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银增驾驶的豫B×××××事故车辆由被告兴源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双证齐全下,我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分担交强险;2、依据合同,李强承担主要责任时,我公司承担70%责任;3、李强承担主要责任,应负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部分诉请过高;5、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兴源物流公司辩称,1、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谢海涛,郭银增是司机,本公司不从谢海涛经营车辆中受益,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本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事故中,死者与郭银增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如果按30%计算,我公司应负15%的责任;4、本次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往返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兴源物流公司、郭银增主张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为此次交通事故开支,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是合理费用,结合往返路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2、原告提交的丁裕兵居住证、黄翠兰户口信息及新莞人在莞查询表、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邓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大草坊村村委会证明以及东莞市城区主山派出所证明,证明丁裕兵、黄翠兰夫妇系东莞市城区城镇常住人口,邓某自2010年元月一直随儿子丁裕兵在东莞市城区主山社区生活,系该社区城镇常住人口。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兴源物流公司、郭银增主张居住证、新莞人在莞查询表只能证明丁裕兵、黄翠兰在东莞居住,且大草坊村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章,不能证明邓某在东莞居住,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邓某在钟祥市××镇居住的事实相矛盾。结合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受害人邓某生前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有异议。本院针对该异议,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钟祥市磷矿镇陈安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受害人邓某生前自2010年元月一直随儿子丁裕兵在东莞市城区主山社区生活,系该社区城镇常住人口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9时20分许,李强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24KM+800M路段,在超越停在路边郭银增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增、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驾驶的鄂H×××××#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郭银增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兴源物流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B×××××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B×××××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邓某于1932年7月27日出生,育有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五个子女,自2010年元月起,邓某随丁裕兵、黄翠兰夫妇在广东省××东城区主山社区生活,系该社区城镇常住人口。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参考邓某生前户籍地即湖北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邓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城区主山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邓某生前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人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邓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63.97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5096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07536.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停路边被告郭银增驾驶机动车时,与横过公路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增、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银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28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经济损失1037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经济损失103768.5元;

三、驳回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丁裕兵、丁红玉、丁于萍、丁于成、丁裕福负担144元,被告李强负担2000元,被告郭银增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飞

代理

审判员  贾勇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