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93号
原告:曲治斌,系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无业。
原告曲治斌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治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先后向原告的哥哥借款18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哥哥将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给原告另行书写了一张借款未18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及经过都属实,确实我原来是借原告哥哥的钱,后来原告哥哥将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了,因为朋友关系,原告哥哥原来说,一下给一笔利息或者按1至1.5分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今天开庭利息我已付了7万元,我是按笔付的,共付了2次,1次1万元,1次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哥哥借款18万元,2016年2月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的哥哥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曲治斌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张静2102221965110317612016.2.3”。该笔债权转让后,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3分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1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1800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利息,因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拒绝还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经催要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治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