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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财保364号

庄志峰与刘镇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志峰,刘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财保364号申请人庄志峰,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刘镇波,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庄志峰与被申请人刘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30万元),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镇波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幢XX号房屋。担保人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镇波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幢XX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翻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