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537号原告马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吴忠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宏、刘文靖,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林,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黄文娟,女,1986年3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马力与被告杨建林、黄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林、黄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力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林、黄文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力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林、黄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林、黄文娟向原告马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杨建林、黄文娟2013.10.11”。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林、黄文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林、黄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林、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力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林、黄文娟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马力负担107元,由被告杨建林、黄文娟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梦
人民陪审员 尤凤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