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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执异471号

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执异471号案外人王振宇。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耿春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宇对本院查封的九正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振宇称,其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九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账户转账支付包括房屋预购款在内的4480000元,用来支付苑涛购买的山海国际小区三套房屋及王振宇购买的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1102室及11号楼3单元1102室共6套房屋的房款。2012年12月28日王振宇与九正公司签订其所购买的上述3套房屋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九正公司于当日将该3套房屋交付王振宇。至此,王振宇已取得其购买的上述3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王振宇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现因九正公司与丽岛公司纠纷将王振宇合法购得的房屋查封,损害了王振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解除对王振宇财产的查封执行。王振宇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2、购房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配套费收据各3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4、九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生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5、水电费等收据11份;6、山海国际交房协议3份;7、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协议以及业主规约各3份;8、王振宇情况说明1份。

本院查明,丽岛公司与九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丽岛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并提出保全九正公司4300万元的财产申请,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秦民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九正公司4300万元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4月24日本院查封九正公司名下的位于山海关区山海国际小区包括10号楼1单元102室、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在内的房屋95套,面积10226.07平方米;12、13、14号楼1-3层门市房,面积6385.95平方米。2014年10月24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秦仲调字第0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九正公司欠丽岛公司本金400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九正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2015年6月2日丽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王振宇对本院查封的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王振宇于2012年12月26日与九正公司签订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与九正公司签订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振宇给付了全部房款,九正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28日王振宇与九正公司签订上述三套房屋的《山海国际交房协议》。

本院认为,丽岛公司申请执行九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振宇购买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振宇在本院查封前占有该房屋,亦支付了全部房款,非因王振宇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振宇对执行标的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山海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10号楼1单元1102室、11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褚晓峰

审 判 员 张培刚代

审判员 刘如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