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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733号

刘巧珍与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巧珍,柯某某,柯某甲,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733号

原告:刘巧珍,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柯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被告柯某某的母亲。

被告:柯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刘巧珍诉被告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柯某甲、汤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核因被告柯某某未成年,本院依法追加其父母柯某甲、汤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由

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珍诉称:2015年9月18日16时25分,柯某某驾驶雅迪电动车载祝悦沿春谷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春谷路华侨后门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柯某某、祝悦、刘巧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珍、祝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49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学生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及二次手术费、受伤的“三期”评定。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柯某某辩称:对于公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我前面,马路旁边有停车位,停车位里停满了车,原告的自行车快要到马路的停车位,我为了避让车辆从左边走,原告的车龙头刮到我的车龙头,原告倒在我身上,我一时紧张加大了电动车油门才导致的事故,但我不应负事故全责。被告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于公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柯某某和原告去医院治疗,柯某某被原告的女儿打了。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法庭出示柯某甲、汤某某信息查询一份。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及法庭出示柯某甲、汤某某信息查询,被告柯某某、汤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柯某某、汤某某均辩称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柯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及法庭出示柯某甲、汤某某信息查询,被告柯某某、汤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证明力问题,具体在

本院认为部分叙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25分,柯某某驾驶雅迪电动车载祝悦沿春谷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春谷路华侨后门路段时,与同向刘巧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柯某某、祝悦、刘巧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珍、祝悦无责任。刘巧珍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卧床一个月,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4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巧珍脊柱损伤(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柯某某出生于2001年3月30日,现为在校学生,柯某甲、汤某某系其父母,本起事故发生时其仅年满14周岁,未成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即柯某某应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此系本案争议焦点。柯某某等抗辩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其抗辩。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在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一节明确表述: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柯某某未按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结合柯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事发当时刘巧珍骑自行车在前,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柯某某在后,在超越同向行人或车辆时,确保安全通行的责任主体应系柯某某,而不是刘巧珍。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柯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柯某某在事发时年满十四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柯某甲、汤某某应就柯某某给刘巧珍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刘巧珍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45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即为2830=8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105(90+15)日系经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为10530=3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05(90+15)日系经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日1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即为10538091÷365=10957.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40(210+30)日系经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项费用为24026936÷365=17711.3元;6、残疾赔偿金,即为269362020%=107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甲、汤某某赔偿原告刘巧珍各项经济损失186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某甲、汤某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巧珍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良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