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25号
原告:孟春光。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陈殿明,该村书记。
原告孟春光诉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光,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3740.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04年至2008年欠孟宪志工资44500元,2009年4月23日报票款19783元,上交计生站款34800元,共计99083元。2014年区化债15342.04元,村书记陈殿明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73740.96元。原告父亲孟宪志2009年去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还剩73740.96元没还。村里欠的钱不应该计算利息,村里没有收入,如果上级政府有拨款,优先支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里没有收入,应在以后上级政府拨款中,优先支付,同时村里欠的钱不应该计算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故未能达成调解。另查明,涉案款项系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父亲孟宪志的,2009年孟宪志去世,剩余继承人仅为本案原告及其妻子陈爱华,陈爱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涉案款项份额的继续权,相关权利均自愿转给本案原告孟春光。
本院认为,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孟春光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父亲孟宪志借款并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孟春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740.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本金7374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740.96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