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202号原告任某,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王某2,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王某3,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相家2000元,压柬11000元,送日子88000元,上轿880元,下轿660元,三金(项链、手链、戒指)18000元,一年四大节,结婚购买衣服及礼品折款共计15000元,经每人手给被告买手机4000元,以上总计139540元。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7日,原告任某和被告就彩礼的返还事宜,在当地村干部的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书)。可三被告却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迟迟不肯返还。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0254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三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王某3之女。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按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王某1接收了原告压柬礼金11000元、送日子礼金88000元及三金、衣服、礼品若干。后原、被告因同居后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2016年5月17日,原告任某和被告王某1就彩礼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任某和被告王某1约定由王某1返还给任某彩礼款90000元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某1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被告王某1在原告任某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部、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棉被十条、太空被八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彩礼给付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任某于被告王某1达成的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返还彩礼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根据原告任某与王某1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王某1自愿放弃追要,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任某给予被告王某1及其家人的礼品、三金及衣物等均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返还其所接收原告任某的彩礼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部、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棉被十条、太空被八条,归原告任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8元,减半收取1175.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75.4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昱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