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534号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74040-3。法定代表人徐玉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永,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公司员工。被告王得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得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永、王丽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国务院、住建部有关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0号院田园新城居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1单元9楼东户的业主,居住面积为147.21平方米,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田园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为每平方米1.6元,每月应交纳235.5元,如逾期交纳,按照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住建部的有关规定对该小区进行了认真的物业管理服务,先后评授予治安良好小区、三色管理先进工作单位等荣誉称号。被告起初也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3月31日,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24个月未交纳。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而且也是对小区其他交费业主的不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52.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物业公司的收费管理和标准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
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三、郑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四、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
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六、关于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函;
七、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八、原告物业服务项目监控室的部分值班记录表;
九、2012年至2016年度,原告部分获奖照片;
十、被告的欠费明细;
十一、催费通知书两份;
十二、被告相邻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部分凭证。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程卫锋作为田园新城小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全路××、建筑面积为148.1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灯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业主入住时交纳不低于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随后按6个月的整数倍进行循环,每循环周期期满最后一个月的18日至28日为费用约定缴纳时限;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其中包括小区监控运行维护费和公共用水用电、楼梯照明等;物业服务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全额计收;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照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收取违约金,或采用公示、停止部分服务等相应措施。交房后,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3年初,被告通过房屋买卖,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与程卫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付。又查明,2014年9月27日与2015年12月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房屋所在单元门口通知栏内张贴催缴通知,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652.9元(147.21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及该类案件并非单独个案等因素,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52.9元及违约金(以56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