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盛,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苑小区B区B102-1号商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990313-9。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凤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6426-0。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野闽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琦、原审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闽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勇,被上诉人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闽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西闽峰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被告林木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9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作开发项目位于山东省巨野县中医院片区,土地面积约100亩,本项目以江西闽峰公司与巨野利伟开发公司合作方式转让而来,土地净价为4850万元,并按拆迁方案补偿约7万平方米回迁房及相应的拆迁费。2、股东六方共同在巨野注册一家开发公司,名称为巨野闽峰公司。本项目预计投资1亿元。股东六方投资股份比例如下:林木盛占20%、廖晨占20%、袁灿钢占20%、刘亚柳占20%、王琦占10%、欧阳博占10%,六方按股份比例出资。如融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出资,造成损失由该方双倍赔偿,股东六方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及分担亏损。3、股东六方应按《公司法》的要求合作经营项目,合作中股东不得私自对外转让股份等。在该协议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字。2011年7月26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订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巨野闽峰公司在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名义投资人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是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2、巨野融城项目预计投资2亿元,由股东六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如下:林木盛占20%、廖晨占20%、袁灿钢占20%、刘亚柳占20%、王琦占10%、欧阳博占10%,股东六方按该项目总投资款、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股东六方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及分担亏损。3、在融资过程中,如未按规定及时出资,造成损失由该方双倍赔偿并扣减相应的股份比例;各出资人出资必须满足公司资金预算需要而及时到位。没有按公司资金预算及时到位并影响工程进度的,公司做出减少投资人的股份占有比例。在融资过程中,公司对各投资人的出资款一致按月利息二分半计算。超过规定时限出资的按董事会决议计取滞纳金。4、股东六方不得私自对外转让股份,不得利用工作方便挪用公司财物,不得对外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股东六方个人在本项目以外涉及的债权与本项目其他股东无关。5、经巨野闽峰公司股东会选举,决定林木盛任公司董事长,王琦任总经理,廖建刚、袁灿钢、刘亚柳、欧阳博任公司董事。6、巨野闽峰公司与江西闽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巨野融城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巨野闽峰公司享受和承担。江西闽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巨野闽峰公司无关,以江西闽峰公司的名义在其他地方开发的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巨野闽峰公司无关。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琦陆续将1350万元出资款汇入被告巨野闽峰公司账户。在合作开发期间,被告巨野闽峰公司股东间因经营管理发生争议,原告王琦及廖晨、刘亚柳、袁灿钢、欧阳博决定退出合作开发,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1、鉴于股东投资已经3年多,没有任何回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部分未出售的资产来抵偿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五位股东的投资,即用13号楼的商业面积19594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及部分小户型住宅作价抵偿股东投资,商业面积中的商场作价4500元/平方米,住宅作价3000元/平方米,抵偿股东的本金以实际投资额为准。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巨野闽峰公司融城地产开发项目由林木盛买断经营,买断后由林木盛独资经营,自负盈亏。买断前及买断后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林木盛承担,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3、2013年10月1日公司借袁灿钢1600万元本金,该借款本息由巨野闽峰公司负责偿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用公司所属房产作抵押,到期未归还借款,房产按市场价8折作价抵偿。4、买断经营人林木盛同意向原股东总计支付投资款利息4000万元,并出具借据。利息4000万元由以下股东按实际出资额分配,其中:袁灿钢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刘亚柳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廖晨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王琦投资1350万元,占股比例10%;欧阳博实际出资586万元,占股比例10%。5、买断经营人林木盛承诺,上述利息4000万元。分两次支付,即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6年3月10目前支付2000万元。7、公司原股东用于抵偿投资所得商业面积及住宅面积,在处置或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时,公司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借故拖延或阻拦等。在该决议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签字,并加盖了巨野闽峰公司公章。2014年5月10日,巨野闽峰公司的五位实际股东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1、林木盛收购其他4位股东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在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转让价款总计为9450万元。其中收购廖晨股份(公司总股份的19%)的股权转让款为2700万元;收购刘亚柳股份(公司总股份的19%)的股权转让款为2700万元;收购袁灿钢股份(公司总股份的19%)的股权转让款为2700万元;收购王琦股份(公司总股份的9.5%含林木盛3%)的股权转让款为1350万元;股权转让中所产生的税费按规定由各自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林木盛占公司股权的86.5%,廖晨、刘亚柳、袁灿钢各占公司股权的1%,王琦占公司股权的0.5%。公司清算时,廖晨、刘亚柳、袁灿钢放弃各占公司总股权1%的股本金,王琦放弃占公司股权的O.5%股本金;2、林木盛承诺:林木盛负责用公司的融城项目7号、8号楼二、三层商业及13号楼商业(商业价格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用以抵偿前述股权转让款(前述财产暂估价为9450万元,以实际交房面积为准),如抵偿的商业资产价格少于9450万元,林木盛还应负责用公司融城项目的小户型住宅(住宅价格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用以弥补不足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林木盛负责确保将该商业及住宅的产权办理至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或其亲戚名下(该商业和住宅转让的全部税、费按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林木盛还保证:在前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未完全支付完毕前,林木盛作为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保证前述商业和住宅房不得出卖给他人,也不得用前述商业和住宅设置任何担保,并保证该商业和住宅的交房和办证时间与5号-8号四栋住宅楼交房和办证时间同步。在办理好相关产权手续之前公司的全部财务人员由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四位股东选派人员担任。在前述股权转让款完全支付完毕前或用资产抵偿股权转让款的手续办妥之前,林木盛如须出让公司股权或将融城项目转让给他人,应征得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同意,并确保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权益不受损害。3、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由林木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4位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还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前后与公司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公司纠纷由林木盛承担,其他四位股东不承担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琦以及廖晨、刘亚柳、袁灿钢4位股东即退出了巨野闽峰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林木盛一直未按股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巨野闽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只是巨野闽峰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原告王琦以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欧阳博六人。对于原告王琦的投资款1350万元,在巨野闽峰公司2014年3月6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已经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木盛与原告王琦以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实际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林木盛收购其他4位股东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在公司的股权,其中收购原告王琦股份的股权转让款为1350万元;林木盛负责用巨野闽峰公司的融城项目7号、8号楼二、三层商业及13号楼商业(商业价格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用以抵偿前述股权转让款。依协议约定,原告王琦要求被告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将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项目13#楼商业楼第三层中的3000平方米房屋用以抵偿其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只是巨野闽峰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并没有参加巨野闽峰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西闽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股东协议是一种变相抽逃投资本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该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的股东协议系公司股东内部的股份转让,股东的投资本金并没有抽逃,并不损害公司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股东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项目13号楼商业楼第三层中的3000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产用以抵偿原告王琦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原告王琦负担2800元,被告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负担100000元。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一审受理程序违反地域管辖权规定。从民事诉讼程序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林木盛系巨野闽峰公司董事长兼股东,涉案项目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林木盛本人住所地在福建省,并非在江西省××凤凰路融城小区。一审判决以林木盛住所地为江西省××××小区与身份证、其常期居住的住所地并非一致,为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巨野闽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6位,一审判决仅列林木盛一个股东为被告,明显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应将本案的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当庭表述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综观全案证据及判决内容,林木盛与王琦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合同。为此,一审判决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性质认定是不当的。从一审判决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没有林木盛与王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是两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野闽峰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结果要求巨野闽峰公司承担责任与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是自相矛盾的。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及2014年5月10日股东协议实质上是股东会决议,应确认这两份决议效力的性质。
三、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与2014年5月10签订的股东协议实质上是股东决议是不合法、无效的。涉案项目巨野融城项目的实际股东系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未参加)6位股东在巨野闽峰公司未经清算,直接将公司名下资产过户至股东名下,这实际上是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此涉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都属无效的行为。再者,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明,该项目的6位股东在巨野闽峰项目未清算前,任何股东均无权分红或提取收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琦答辩称:
一、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及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合法,双方明确了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
上诉人诉称所谓遗漏的当事人其他股东与本案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其必须参加诉讼情形。股权转让协议虽涉及股权受让人以开发的相应房产抵偿转让款,但其因属不动产债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仍然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充分说明一审并不违反管辖规定。
二、2014年3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4年5月10日股东协议合法有效,明确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上述决议及协议内容反映出系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能清楚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相对之间因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而否认彼此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及性质完全属于机械理解问题。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协议均属上诉人参与并表达其真实意愿。该决议及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最高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上诉人更无证据证实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该决议及协议形成时就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25号及27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两份判决书系上述决议及协议中的另外两个股东起诉上诉人且得到法院支持的相同案件判决,上诉人并未对该两份判决提起上诉,现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林木盛及巨野闽峰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0825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林木盛及巨野闽峰公司涉嫌逃税,林木盛已经被刑事拘留。
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的欧阳博的身份是与王琦是一样的,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琦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木盛是否逃税还是侦查阶段,即便逃税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以此来确认协议签订之时涉嫌逃税。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判决是否生效有异议,即便该判决书生效,该份判决书是股东确认纠纷,主要确认原告欧阳博是否属于巨野闽峰公司股东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琦在二审中提交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25号及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质证后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亚柳和廖晨是公司的股东,两个案件性质相同在上诉的期限没有上诉,是因为林木盛刚好涉嫌逃税被刑事拘留,没有钱交纳上诉费,所以就选择了上诉费最少的一个案件上诉,并不代表对这以上两份判决书认可,同时也对该两份性质相同的判决书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琦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原告刘亚柳诉被告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及原告廖晨诉被告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分别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25号和第27号,以上两案原告起诉的诉请除投资款本金均为2700万元及抵偿的房屋楼层不同外,其他事实理由均与本案原审原告王琦诉状基本一致,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以上两案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5号案件判决被告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将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项目13号楼商业楼第一层中的6000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产用以抵偿原告刘亚柳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7号案件判决被告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将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项目13号楼商业楼第二层中的6000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产用以抵偿原告廖晨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收到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以上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30日,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对巨野闽峰公司逃税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刑事拘留。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王琦以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欧阳博六人。2014年5月10日,林木盛、王琦、袁灿钢、刘亚柳、廖晨签订《股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林木盛收购廖晨、刘亚柳、袁灿钢、王琦的股权,收购的价款及股份的数量均约定的非常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协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公司其他股东虽然在该份股东协议上签名,但其并不是本案股权的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上诉提出应追加欧阳博、袁灿钢、刘亚柳、廖晨为本案被告或列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巨野闽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王琦的投资款为1350万元,林木盛作为股权受让人,负有向转让方王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350万元的义务,其应根据股权协议约定负责用巨野闽峰公司的融城项目7号、8号楼二、三层商业及13号楼商业(商业价格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用以抵偿其应支付给王琦的股权转让款,巨野闽峰公司的股东林木盛、廖晨、刘亚柳、袁灿钢、及王琦均在股东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决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将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项目13#楼商业楼第三层中的3000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产用以抵偿原告王琦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提出涉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协议实际上是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及原审被告江西巨野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其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管辖问题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本案属不动产债权纠纷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见,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是上诉请求所涉及到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非一审法院对所判决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因此,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0元,由林木盛、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王 冬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