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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91号

杨志山与郝贤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志山,郝贤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91号

原告:杨志山,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贤领,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李洪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志山与被告郝贤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郝贤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376.40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原告杨志山驾驶宁BC****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丽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郝贤领驾驶的鲁RC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宁B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汝箕沟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贤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贤领在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郝贤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郝贤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该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部分外,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郝贤领无证据提交。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原告杨志山驾驶宁BC****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丽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郝贤领驾驶的鲁RC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宁BC****号小型轿车和鲁RC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贤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贤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有过错,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贤领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应当为原告杨志山承担70%,被告郝贤领承担30%较为适宜。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55441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郝贤领赔偿原告16032.30元[(55441元-2000元)×30%]。被告信达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山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贤领赔偿原告杨志山车辆维修费160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原告杨志山负担45元,由被告郝贤领负担1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