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02023号

傅卫忠与赖益刚、封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卫忠,赖益刚,封巧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023号

原告:傅卫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益刚。

被告:封巧琴。

原告傅卫忠与被告赖益刚、封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益刚、封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益刚、封巧琴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益刚、封巧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赖益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我依约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赖益刚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赖益刚、封巧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赖益刚、封巧琴未到庭答辩。被告赖益刚、封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傅卫忠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傅卫忠与被告赖益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赖益刚向原告傅卫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赖益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借期内及逾期后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由被告赖益刚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赖益刚与被告封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系个人债务的依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赖益刚与被告封巧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傅卫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益刚、封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益刚、封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赖益刚、封巧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