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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321号

黄子良与牛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子良,牛振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321号原告黄子良,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牛振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黄子良与被告牛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振和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子良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牛振和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后我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后来被告变更了联系方式,现在我无法联系到被告,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牛振和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黄子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牛振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振和在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1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牛振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牛振和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黄子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在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850.00元,共计118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振和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振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子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50.00元,共计1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牛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武常海

审 判 员  冷 勇人民

审判员  王立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