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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606号

高永莉、方溪禄等与张泽号、钟满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永莉,方溪禄,罗章容,方某,张泽号,钟满堪,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606号

原告:高永莉,女,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溪禄,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章容,女,汉族,1955年4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高永莉,女,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系原告方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号,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

被告:钟满堪,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住。

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下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91371332。

法定代表人:简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

负责人:张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玲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泽号、被告钟满堪、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于2016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莉及委托代理人程睿、原告方溪禄的委托代理人程睿、原告罗章容及委托代理人程睿、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永莉及委托代理人程睿、被告张泽号、被告钟满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诉称:死者方宇系原告高永莉的丈夫,原告方溪禄、罗章容的儿子,原告方某的父亲。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泽号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在白市驿镇牟家村路段时制动失效,造成方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泽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张泽号驾驶车辆造成方宇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用合计807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泽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我是被告钟满堪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费用。

被告钟满堪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我是渝B×××××号货车的实际购买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由该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被告张泽号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钟满堪,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明确,钟满堪自购货车挂靠公司取得合法的运营证后,钟满堪是以其私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自雇驾驶员、运营收入100%归钟满堪所有,并承担该车对外运营时产生的一切安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乘坐险3人每人3万、车损险16.5万,原告的各项诉求,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承保公司应赔付。赔付外部分应由张泽号、钟满堪承担或由法院卖车抵减(本公司和实际车主前期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可抵减)。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泽号操作不当引起,我公司已根据车管所、运管所要求曾对该车做到了认真检查,严格达标,已履行了应尽职责,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泽号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沙坪坝区山洞方向经山白路往九龙坡区白市驿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省道107山白路白市驿镇牟家村路段时制动失效,其车头撞倒了其车行方向前方同向行驶方宇骑行的无牌电动两轮车和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肖大兰,方宇和其骑行的电动车被渝B×××××号车底盘挤压并拖移,后张泽号驾驶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继续行驶,车头又撞到其车行方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祖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无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冲向相对方向车道,其车头撞上对向行驶胡怀茂驾驶的渝A×××××号小型越野车左侧车身,后无牌电动三轮车失去控制继续行驶其车头又撞上其车行方向公路左边同向行走挑菜的行人罗继安,造成车辆受损、方宇当场死亡、肖大兰受伤、罗继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泽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方宇系原告高永莉的丈夫,原告方溪禄、罗章容的儿子,原告方某的父亲。死者方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方某居住在死者方宇购买的城镇房屋内。再查明: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满堪,该车由被告钟满堪购买后自愿挂靠在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二者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张泽号系被告钟满堪雇佣的驾驶员,二者形成了雇佣关系。另外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约定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第一、二、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户口页、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泽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在被告张泽号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投保方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8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两名伤者,但因该两名伤者损失尚未最终确定,也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将酌情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70%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77000元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6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张泽号、被告钟满堪、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泽号系被告钟满堪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张泽号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钟满堪承担,被告张泽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钟满堪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本案丧葬费应主张为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死者方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即死亡赔偿金应主张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某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方某的出生年龄,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因此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148065元(19742元/年×15年÷2人)。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92845元(544780元+1480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万元。

本院认为,因死者方宇正值青壮年,系家庭的主要支撑,此次事故造成方宇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5万元。6、亲属料理丧事费用。首先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其次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主张800元,两项合计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491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7000元,剩余697916.5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6万元;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137916.50元,由被告钟满堪、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1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86916.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7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料理丧事费用共计56万元;

三、被告钟满堪、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6916.50元;

四、驳回原告高永莉、原告方溪禄、原告罗章容、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6元,由被告钟满堪、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