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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刑初47号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高台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应邀到高台县城汉唐大酒店参加亲戚宴请,吃饭饮酒至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甘B83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回家,途经高台县城关镇北环路新兴涂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乙驾驶的甘GA84**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违反通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乙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与杜某乙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9.8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造成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牛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l/100㎎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