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242号
原告:叶金球,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元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叶金球诉被告林元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被告林元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球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圆织机配件。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林元河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杜香林一起合伙办厂,原告到该厂购买零件,之后杜香林和原告结算后,原告尚欠厂里111200元货款,至今未还。后杜香林把结算后的单据撕掉。被告个人与原告购买配件,共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应该在112000元里面扣除,不应由原告起诉。被告林元河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金球与被告林元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元河欠原告叶金球货款,原告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与案外人货款共1112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元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金球货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林元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