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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275号

吉火么依作与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火么依作,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吉火么依作,女,彝族,生于1975年4月2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组。

法定代表人:钟进模,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吉火么依作向本院申请执行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西市劳人仲裁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吉火么依作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19287.10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西昌市。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等有关规定,本案决定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西市劳人仲裁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中由被执行人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吉火么依作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19287.10元一案指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西市劳人仲裁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中由被执行人西昌宽鸿钒钛开发试验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吉火么依作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19287.10元一案的执行。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罗春蓉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