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4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被告刘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刘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蔡振举,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飞,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被告刘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刘小飞已还清所欠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吴文凯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杨靛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速 录 员  杨琪瑶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