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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0203民初1618号

付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吉02**民初1618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袁某甲,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又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瘾,酒后找茬与原告吵架,无端怀疑原告。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某乙(2002年6月11日生)。双方于2007年4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诉称复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瘾,酒后找茬与原告吵架,无端怀疑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加信任,减少无端的猜疑,携手共度美好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