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377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明,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并常为生活琐事角孽,于2012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5年认识恋爱并共同生活,200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正常,原被告仅于2010年农历正月,因琐事产生过一次口角、抓扯。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共同生活劳动后因外出务工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诉讼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离婚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三年余,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正常,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