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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3167号

梁光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光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167号罪犯梁光润,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光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罪犯梁光润漏罪,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梁光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光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光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光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光润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光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