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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647号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647号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5万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

被告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育,抚育费我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4日生女儿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1、2、4式)、太阳雨牌太阳能一个、美菱冰箱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海信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品牌不详)、大理石餐桌一个(带4把椅子)、双缸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冷热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三件)。有共同债权10000元,系东巷村江文辉所借,至今未还,对以上主张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说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除电脑主机外,其余物品都有,电脑主机在原告处,但均是自己购买,在原告处还有个人财产重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并提供反驳证据5张购物票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15年4月借东巷村江旭朝10000元,2012年6月借东巷村江里圈10000元和堂兄江铁铅10000元,均没有打欠条,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48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购物票据无异议,但称虽然票据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但物品都是自己所买。摩托车和三轮车是在自己处,电脑主机没有,但三轮车是2014年7月份所购买,属共同财产,对被告所说的债务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由原告王某抚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江某甲应负担小孩抚育费29838元(11051元×20%×13.5年)。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主张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重庆C×××××-28A摩托车一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是2014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王某抚育,被告江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抚育费29838元;

三、被告江某甲在原告王某处的个人财产重庆C×××××-28A摩托车一辆,准予被告江某甲取走;

四、在原告王某处的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江某甲折价款1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